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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夏靖敏、陆文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刚,夏靖敏,陆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开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刚。被执行人夏靖敏。被执行人陆文清。陈建刚与夏靖敏、陆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靖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建刚借款14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6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陆文清对夏靖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陆文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靖敏追偿;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夏靖敏负担1715元,陆文清对夏靖敏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夏靖敏、陆文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