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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辩护人韩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因此被告人韩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害人未履行继父义务,也有过错;3、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对方谅解;4、被告人韩某身体有残疾、家庭条件困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韩某至桐乡市濮院镇永联新村69号其前妻姚某的租房,试图说服对方带着女儿和其一起回老家。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韩某持尖刀将被害人孙某(姚某的男友)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为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赔偿对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二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孙某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辨认作案地点为桐乡市濮院镇永联新村69号租房;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作案所用尖刀已被扣押;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已对被害人孙某的损失作了妥善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8、被告人韩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使用刀具伤及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妥善赔偿,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除被害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韩某身体有残疾、家庭条件困难与量刑无影响外,其余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