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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永平与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郑细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郑永平,郑细标,宋承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郭红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细标,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审第三人宋承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县。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平、郑细标以及原审第三人宋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凯乐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永平赔偿41817元;二、郑细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永平赔偿29272元;三、驳回郑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郑永平已预交),由郑永平负担751元,由凯乐德公司负担957元,由郑细标负担670元。上诉人凯乐德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结合凯乐德公司与郑细标达成的《协议书》,认定凯乐德公司对郑永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凯乐德公司认为其对郑永平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首先,该《协议书》仅仅是凯乐德公司与郑细标就本次事故三位伤者(包括郑永平在内)所需医疗费用分担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凯乐德公司与郑细标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当时之所以达成《协议书》,完全是由于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急需医疗费进行治疗,而郑细标一时又拿不出太多的钱,故凯乐德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主动承担了较高的比例。因此,原审判决结合该《协议书》认定凯乐德公司对郑永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对凯乐德公司不公平。其次,郑细标作为郑永平等人的雇主,又是现场作业的指挥,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问题,纠正错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仅认定郑细标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比例显然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凯乐德公司对郑永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郑永平25090.2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永平、郑细标负担。被上诉人郑永平答辩称称,凯乐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郑细标,凯乐德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凯乐德公司与郑永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凯乐德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郑细标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郑永平在工作时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其本人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细标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宋承生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凯乐德公司与郑细标签订《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宋承生、孔祥洲、郑永平三人的医疗费用与赔偿分摊比例为:凯乐德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五,郑细标承担百分之三十五。”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凯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凯乐德公司将车间房顶漏水维修工程发包时,选择了无建筑从业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的承包人郑细标,郑细标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随后郑细标雇请了郑永平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郑永平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复合夹层瓦突然破碎而从楼顶坠落受伤。从郑永平受伤的经过及情形分析,其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系造成其伤害的原因。由此可见,凯乐德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凯乐德公司因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凯乐德公司与郑细标在《协议书》中关于医疗费用与赔偿分摊比例的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凯乐德公司对郑永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细标对郑永平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郑永平自身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乐德公司上诉主张其对郑永平的损失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凯乐德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