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松涛与被上诉人耿青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松涛,耿青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涛,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青霞,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松涛与被上诉人耿青霞健康权纠纷一案,耿青霞于2015年2月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郑松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松涛,被上诉人耿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郑州高新区师新庄社区经营旅社生意的个体户。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在师新庄社区4号楼附近,因招揽客人,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外伤、鼻骨骨皮质连续性欠佳;3、颈部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血脂、胸部CT、鼻部CT、鼻骨X片、颈椎MRI。原告共支付门诊费1598元、住院费9074.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探望,给原告送去火腿肠、牛奶等营养品,并为原告向医院预交押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门诊费发票两张张、住院费发票一张;2、预缴押金收据七份、刷卡单四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探视并送去营养品,根据原、被告在本次打架过程中的过错大小,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1067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探望并送去营养品,故原告的营养费该院不再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故该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为1002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故该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100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426.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即10741.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3741.3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青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三角。二、驳回原告耿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耿青霞负担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郑松涛负担五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松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不用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事件经过是被上诉人先打的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还手打了被上诉人一巴掌。3、请求二审法院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诉讼结束后发现一审原告买有各项保险,故应将赔偿金额扣除医保报销费用。4、被上诉人本身带病,如颈部椎间盘突出、老年性白内障、眼底动脉硬化2级、屈光不正等,这些病的治疗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参加有市医保,医保报销部分不应算作被上诉人的损失。6、交通费:被上诉人住处,距离医院只有不到四公里的路程,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300元过高。7、护理费:被上诉人病情所属轻微伤,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上诉人不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护理费。8、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旅社闹事,经劝解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意,依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法院未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耿青霞辩称:上诉人郑松涛承担责任不多,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病症,没有参加过医保。交通费不高,其老伴经常打出租车来医院。出院后其有头疼等症状需要护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松涛与被上诉人耿青霞发生纠纷,造成被上诉人耿青霞受伤并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上诉人郑松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松涛所称被上诉人耿青霞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松涛还上诉称被上诉人耿青霞自身有病,且医疗费已经从医保报销一部分,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郑松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松涛所称判决支付耿青霞交通费300元过高及护理费不应全额赔偿。因该上诉请求郑松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松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