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小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欢与高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小字第43号原告李欢,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高诗文,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欢与被告高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未给被告高诗文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之前,原告李欢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欢负担。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