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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狩猎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买的铁丝制成20个猎套,将这20个猎套下在富县直罗镇宽坪行政村后山上(国有林地,属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196林班)。当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上山检查猎套时发现套住一只野生动物,并将野兔带回家中准备食用。2015年1月24日被民警查获。经延安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该野生动物为”草兔”,别名野兔,属三有动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用铁丝自制了20个猎套,将其下在富县直罗镇宽坪行政村后山上(国有林地,属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196林班)。当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上山检查猎套时发现套住一只野生动物,将其带回家准备食用。经鉴定,野生动物为兔科草兔,为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并移送铁丝制成的圆形猎套11个,扣押野兔(死体,做深埋处理)一只。2.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712243318,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直罗镇宽坪行政村党家湾组41号。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刑警中队接直罗派出所报称:在刘某某家查获一只野生动物。经调查询问,刘某某称其用自制猎套在富县直罗镇宽坪村后山套住一只野生动物。4、林地权属证明证实,刘某某非法狩猎一案涉及的林地属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196林班,归国家所有。5、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野生动物禁猎期的通告证实,全市范围内所有国有林区为野生动物禁猎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猎期。6、证人贾某某证实,2015年1月24日,她从娘家回来发现公安机关在她家旧房子拿出一只野兔,并把她丈夫刘某某叫去谈话。回来后他说2015年1月20日上午,他在村后山的山梁上下了些用铁丝做的套子,24日上午发现套住一只野兔,下午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他套野兔准备过年自己家里人吃。7、延安市野生动物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样品为兔科草兔一只,为三有陆生野生动物。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刘某某家正房西北方向的边房内,黄色袋子上有野兔(登记保存)一只,野兔脖子上残留一截细铁丝,且有被细铁丝勒过的痕迹,野兔旁边有新细铁丝一捆(登记保存)。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9时48分至12时11分,民警对狩猎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富县直罗镇宽坪行政村后山半山处,为国有林地,现场发现圆形铁丝套11个(提取),直径4-8厘米,一头绑在狼牙刺,一头架空,及非法狩猎的野兔、猎套、狩猎地点的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10点多,他用袋子装着自制的铁丝套子来到党家湾村后山的狗家梁,在洼地上隔一里路下一至两个套子,一般是把铁丝套绑在细细的灌木上,铁丝圈离地十厘米高,共下了20个套子。1月24日,他来到狗家梁发现套住一只野兔,他将铁丝扯断,把野兔放到尼龙袋里提回家放在库房里,下午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他套野兔准备过年自己家里人吃,他没有狩猎证。他下了20个套子只找回11个,其他可能被野兔或山羊带走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猎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