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丙龙、田恒伟与陈杨、陈卫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杨,陈卫红,陈浩然,王丙龙,田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恒伟。上诉人陈杨、陈卫红、陈浩然因与被上诉人王丙龙、田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辖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王丙龙、田恒伟以上诉人陈杨、陈卫红、陈浩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杨、陈卫红、陈浩然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方法院所管辖,因二原告住所地不同,双方未明确单独选择应由二原告其中之一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同时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管辖权约定应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所在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书面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二原告的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不是同一人民法院,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丙龙的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陈杨、陈卫红、陈浩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杨、陈卫红、陈浩然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辨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的管辖法院并未约定明确,对约定不明的管辖条款,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是指当事人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管辖法院进行选择,而非在这五个管辖法院中“原告住所地”内的两个法院可以任意进行选择管辖;诉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在上海,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给上诉人的是上海市黄浦区的农业银行新昌路支行的账户。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双方约定的诉讼地为乙方法院所管辖地址”。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民事诉讼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