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仲友飞与陈荣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友飞,陈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仲友飞。委托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笪秋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荣良。委托代理人孙金洪,江苏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仲友飞与被告陈荣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友飞和其委托代理人严海霞,被告陈荣良和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束德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海霞、笪秋云,被告陈荣良和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上午,原告雇佣王国庆去装卸物品,王国庆后在乘座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去工地的途中,因拖拉机侧翻致王国庆而受伤,原告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并为其垫付了73096.29元。王国庆出院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令由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王国庆各项损失771434.99元,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又已交纳了执行款20000元,现已无力再支付其余金额。原告自2010年起认识被告,有事就让被告帮忙运送材料,但不固定被告一个人,每趟按30元至50元不等与其结算运费。由于王国庆的损害实际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所致,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73096.29元;2、立即返还原告已被执行的赔偿款20000元;3、立即返还原告已实际给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及鉴定费2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镇经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镇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受害人王国庆具体损失情况以及原告已为受害人王国庆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9月14日、11月14日收款收条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王国庆已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分两次收到原告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现金交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受害人王国庆垫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缴款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另案中曾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陈荣良与受害人王国庆均为原告的雇员,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按每天80元与本人结账。被告在受雇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也应当由雇主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王国庆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受害人王国庆称与被告共同受雇于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国庆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民事判决书主文对该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王国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及王国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和王国庆均受原告指派从事工作,均为原告雇员。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1、刘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都熟悉,原告是瓦工包工头,被告是开拖拉机的;我常年开拖拉机运送货物,一般短途(姚桥附近)一趟30元、长途(大港、后巷附近)一趟50元;我替原告运货已有5、6年时间,一般当天结清,很少欠账;替原告运货的基本是我和朱某以及陈荣良,但基本以我为主;陈荣亮和我性质一样,替原告运货,原告给运费。2、朱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开拖拉机已有十余年时间,原告有货要运就打电话给我,一般短途(姚桥附近)一趟30元,长途(大港、后巷附近)一趟50元,一般当场结清;陈荣良也是开手扶拖拉机的,听说也给原告运过货,但我们俩没有同时给原告运过货,不知道他是如何与原告结算运费的;2011年左右当地小工的报酬为每天50至70元。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所谈运费并不知情,坚持认为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同时被告也表示认识刘某而不太熟悉朱某,但知道他们都是开拖拉机帮人运货的。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友飞通过电话联系,经常需要刘某、朱某以及本案被告陈荣良等人用各自拖拉机运送一些建筑材料,根据路途远近按每趟30元至50元不等给付运费。被告自行购买了一辆二手翻新手扶拖拉机(车牌号苏L×××××),农忙时下田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从事个体运输。2011年6月9日上午,原告打电话给所雇小工王国庆,让其去工地装卸材料,同时原告又电话通知被告去姚志刚厂里将建筑材料及搅拌机拖运至大港东霞寺工地。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拖运建筑材料及搅拌机前往大港东霞寺工地,王国庆原告乘坐跟随。当行驶至东霞寺××坡道时,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后溜侧翻,将王国庆压伤。被告立即去工地向原告汇报,后又将手扶拖拉机撤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日下午才报案。2011年7月2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拖拉机后溜侧翻未能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的原因,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先后将王国庆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王国庆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5545.88元,其中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096.29元。2011年9月7日,王国庆哥哥王洪元又代王国庆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元。2011年12月2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王国庆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王国庆方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2012年3月26日,王国庆将本案的原、被告即仲友飞、陈荣良一并诉至本院,并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要求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仲友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应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为由,申请本院对王国庆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2360元。2012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王国庆因外伤致L1爆裂骨折伴脱位,截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原告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定误工期,并需长期他人护理,建议营养期180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仲友飞还曾申请证人徐某、田某出庭作证。其中徐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与王国庆一样,都做小工;陈荣良自己有拖拉机在外面拉货,仲友飞也会喊他去拉货,运一车给一车运费,其他人给仲友飞运货也是这样;事发当日8点,仲友飞打电话要我装脚手板及其他一些东西去姚志刚厂里,当我到达姚志刚厂里时,王国庆已经在那里装东西了,我帮忙将剩余材料装到陈荣良拖拉机上。2012年8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2)镇经民初字第05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仲友飞应赔偿王国庆各项损失856340.99元(仲友飞先行垫付73096.29元已抵减);案件受理费6218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10938元,由仲友飞承担6578元。仲友飞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上诉期间,王国庆承诺自愿在原一审判决损失的基础上放弃10%的损失。2013年4月1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仲友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变更原一审判决为:仲友飞应赔偿王国庆各项损失771434.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仲友飞承担6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仲友飞负担。王国庆后依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又支付了其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才是王国庆致伤的最终责任人,故在承担了部分赔偿义务后向本院主张对被告的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也为原告的雇员;2、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荣良是否为原告仲友飞的雇员,在王国庆诉仲友飞、陈荣良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王国庆在该案起诉状中虽称“陈荣良受雇于仲友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应系其自身的主观判断。相反,仲友飞在该案审理中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认为“陈荣良为仲友飞拉货,运一车给一车运费”。被告在本案中也认可以自有拖拉机从事个体运输的事实,同时也承认原告还用其他拖拉机手运输建筑材料。上述徐某的证词、被告的自认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均与本案中证人刘某、朱某的书面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词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当日,原告电话通知王国庆、陈荣良等人的具体事项并不相同,原告通知雇工王国庆的是装卸建筑材料,而通知被告的是运输建筑材料。王国庆是按照雇主的指示范围和要求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其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是以自有拖拉机独立将建筑材料等按约定时间运送到约定地点,原、被告间成立的是口头运输合同。被告虽抗辩称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员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王国庆基于雇佣关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已选择向雇主即本案原告仲友飞主张了赔偿,仲友飞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由于王国庆的损害实际是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陈荣良侵权行为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确认被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王国庆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陈荣良应该对该侵权事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先行履行了雇主的垫付义务,故基于原告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仲友飞已为王国庆垫付赔偿款73096.29元以及与确定赔偿数额有密切关联的鉴定费用2360元,仲友飞后又在执行过程中赔付王国庆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原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于该部分不属于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该部分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蝗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友飞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93096.29元。二、被告陈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友飞返还已垫付的鉴定费用2360元。三、驳回原告仲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2050元,由被告陈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二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完整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