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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光诉被告叶冬青、陆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光,陆国松,叶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黄正光,男,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十,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陆国松,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叶冬青,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黄正光诉被告陆国松、叶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光之委托代理人袁贵芳、徐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松、叶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陆国松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其中,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5月13日,被告陆国松向原告分别借得10万元和3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有原告及其妹黄正悦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65927.39元,共计515927.39元(利息损失暂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国松、叶冬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国松、叶冬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陆国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正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陆国松,2012.8.16,叶冬青卡号:***,身份证号:***”,同日,黄正光通过其***号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9.6万元到叶冬青的上述账户。2013年3月21日,黄正光通过其上述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叶冬青的上述账户,该笔转款被告未出具收条或借条。2013年5月13日,黄正光又通过其上述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到叶冬青的上述账户,还通过其妹妹黄正悦的***号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陆国松的***号建设银行账户,同时,被告陆国松将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5月13日共计三笔转款一并向原告黄正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正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陆国松,2013年5月13日”。后被告陆国松未归还借款,原告黄正光以该款系其妹妹黄正悦所有为由要求陆国松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为止共计借到黄正悦人民币¥446000.00(肆拾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陆国松,2015年3月20日”。现被告陆国松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国松向原告黄正光借款,有被告陆国松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黄正光提供的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交付金额为44.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国松归还借款人民币44.6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黄正光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国松向原告黄正光借款时与被告叶冬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陆国松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冬青应与被告陆国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国松、叶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松、叶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光借款人民币44.6万元;驳回原告黄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原告黄正光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黄正光已预交),由被告陆国松、叶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安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