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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强与傅汝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傅汝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63号原告吴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傅汝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后芳,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沈敏,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强与被告傅汝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被告傅汝灿、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傅汝灿驾驶渝BT1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腰子口白果树加油站路段时,与吴强驾驶的渝BR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顺兰)擦挂,导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维修摩托车产生财产损失费1000元。事故当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汝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汝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损要有证据佐证,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李顺兰与吴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10时17分,被告傅汝灿驾驶渝BT11**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腰子口白果树加油站路段时,与吴强驾驶的渝BR91**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李顺兰)擦挂,导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汝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吴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用999.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其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渝BT11**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傅汝灿所有,投保于万盛支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强明确表示其受伤不严重,没有花费多少医疗费,不要求万盛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只要求万盛支公司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及产生的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发票1张,有被告万盛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复印件)1份、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复印件)1份、代抄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渝BT11**号普通摩托车投保单位即被告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吴强及李顺兰两人受伤、财产受损,故被告万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吴强、李顺兰应获赔偿款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如下:1、财产损失费999.90元;2、交通费,虽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但其受伤属实,仍需处理伤情及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9.90元,其中,伤残赔偿项目50元,财产损失项目999.90元。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吴强及李顺兰二人受伤,而本院另案处理的李顺兰诉本案二被告一案中,李顺兰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获得了本院相应主张,故被告万盛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付款,应根据原告在原告与李顺兰二人应获保险赔款的总额中所占比例来确定。现原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50元,李顺兰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4420元,两者之和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万盛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为50元;李顺兰在财产损失项目未产生损失,故被告万盛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财产损失费999.90元。综上,被告万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49.90元(999.90元+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强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999.90元,共计1049.90元;二、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傅汝灿负担(此款原告吴强已交纳,限被告傅汝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