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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诉被告裴文娟与董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裴文娟,董陶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24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46号付1号。代表人李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诚,该行信贷员。被告裴文娟。被告董陶陶,系被告裴文娟丈夫。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裴文娟、董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农路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文娟、董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农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裴文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文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40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8.515%,被告裴文娟以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新城小区38-6-202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裴文娟的丈夫董陶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与承诺,同意上述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裴文娟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石房他证西字第03369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裴文娟发放贷款。被告裴文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裴文娟欠原告借款本金794815.2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575.79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董陶陶应与被告裴文娟共同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裴文娟、董陶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文娟、董陶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原告与被告裴文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合同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人以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下一季度首日起,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该贷款本金逾期之日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该利息逾期之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为一期;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有人声明与承诺、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欠款详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文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裴文娟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双方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裴文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董陶陶应与被告裴文娟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文娟、董陶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794815.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6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4575.79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裴文娟、董陶陶如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裴文娟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新城小区38-6-2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4元,减半收取为59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97元,由被告裴文娟、董陶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师恒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