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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蒋先进与李敏、王学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蒋先进。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被告王学者,原告蒋先进诉被告李敏、王学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王学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敏、王学者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敏、王学者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敏、王学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敏、王学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二被告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在被告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上均有本人捺印。另有案外人钟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合理催告后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王学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先进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敏、王学者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世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