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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牟刚诉被告刘亚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刚,刘亚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牟刚,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东,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靖边县南环路万泰停车场。原告牟刚诉被告刘亚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刚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刚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韩平说合,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奥龙40吨修井车以20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对该车辆保修半年,但原告购买了该车辆之后,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就找维修服务站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30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井车修理费3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牟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1份、(2014)志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1份、销货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5日对涉案修井车在志丹县通石修井机维修服务站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0720元,该次维修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被告刘亚东答辩称,在保修期内他对该涉案修井车进行过维修,对于原告诉称的修理费他不清楚,亦不予认可。被告刘亚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2份有异议,认为该涉案修井车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他已进行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保修期内对该涉案修井车进行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将自己所有的奥龙40吨修井车以20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对该车辆保修半年,但原告购买了该车辆之后,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该车进行维修,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就找维修服务站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30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牟刚与被告刘亚东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按甲方要求修复后为机械40T标准整车保半年,不含易损件”,原告对该涉案修井车进行修理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故被告刘亚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牟刚修理费3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