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学红诉咸宁市客运处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跃明,市交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澎,市客运处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交通运输局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处)。住所地:咸宁市贺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市客运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澎,市客运处法规科科长。上诉人黄学红因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及市客运处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学红与被上诉人市客运处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上诉人黄学红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学红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学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