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刁卫国诉被告张胜甫、蔺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张某某,蔺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刁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蔺某某,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蔺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某、蔺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刁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张某某驾驶豫JT97**号车辆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载着乘客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蔺某某驾驶的豫JT86**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乘车人刁某某、刁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刁某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444.02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8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010.89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蔺某某辩称,豫JT86**号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赔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29分,张某某驾驶豫JT97**号车辆沿濮阳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载着乘客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蔺某某驾驶的豫JT86**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刁某某、刁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中油公交认字(2015)第1501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刁某某无事故责任;4、刁子涵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于2015年2月23日办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444.0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刁卫花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97**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刁子涵医疗费1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某某与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张某某与蔺某某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97**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蔺某某按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44.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574.18元。原告未提交劳务合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33天计算;3、护理费2574.1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3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为1650元,原告请求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3天计算;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62.38元(包括:医疗费154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574.18元、护理费2574.18元、交通费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8.36元(包括:医疗费8400元、误工费2574.18元、护理费2574.18元、交通费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7.81元【(23262.38元-14208.36元)的70%计算】。被告蔺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6.21元【(23262.38元-14208.36元)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0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37.81元;二、被告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16.21元;三、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337元,被告蔺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袁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