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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伍锦松与被告李光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松,李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伍锦松。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兵。原告伍锦松诉被告李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高坪区小龙镇开立了一家轮胎经营部,被告从事货车经营,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和更换货车轮胎。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3月共欠轮胎款65,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又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5,000.00元,现下欠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0,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伍锦松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5、6月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5,000.00元,现在尚欠50,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锦松在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经营轮胎,被告李光兵从事货车经营。被告李光兵长期在原告伍锦松处购买货车轮胎。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被告李光兵欠付原告伍锦松轮胎货款6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期付款,2013年9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35,000.00元,被告李光兵分别就2013年9月30日应支付的货款及2014年3月31日应支付的货款出具欠条。结算后,被告李光兵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伍锦松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5、6月向原告伍锦松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伍锦松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原告伍锦松向被告李光兵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对被告李光兵欠付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计65,000.00元,双方并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结算后,被告李光兵仅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伍锦松要求被告李光兵支付货款5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伍锦松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被告李光兵应当自约定的付款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对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锦松支付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35,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伍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李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