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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孙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原告王会军。委托代理人张燕、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军与被告孙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律师、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云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LH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车王二手车市场门口与原告王会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孙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6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孙云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二次手术的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33,0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仅认可我方定损的1,7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云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LH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车王二手车市场门口与原告王会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孙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8,739.56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36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孙云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王会军系湖北省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3、原告王会军系上海某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700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6、事故发生后,孙云为原告垫付3,000元,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定损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孙云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会军无责任,孙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孙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各自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8,739.56元,确系原告王会军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6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4、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孙云赔偿3,000元。被告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军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军112,000元;二、原告王会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8,7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应赔付的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军余款62,895.56元;三、被告孙云应赔偿原告王会军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被告孙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军余款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王会军负担286元,被告孙云负担1,919元。被告孙云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