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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修武与黄政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武,黄政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刘修武,工人。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郏素兰,无业。被告黄政科,职业不详。原告刘修武诉被告黄政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武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郏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武诉称:被告黄政科自2014年1月份起在原告处进行餐具清洗加工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3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政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政科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在饭店收集餐具,交由原告进行餐具清洗加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用合计为36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修武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欠款分期2015、3、1号-2015、3月31日还5000元”,上述欠条中有被告黄政科在欠款人处的署名。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政科是否应向原告刘修武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政科将其收集的餐具交由原告刘修武进行清洗,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3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黄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武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政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修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