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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县黄材镇烟溪村胡家组被害人姜某某家,而后采用踢门方式进入卧室盗走室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35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黄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黄材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照片,证人胡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民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