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淑君与许开祥、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张淑珺,女,生于1989年5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祥,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现住民勤县。(缺席)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培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张占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淑君与被告许开祥、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庭长李军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中文、人民陪审员曾令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义、严培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目,原告乘坐被告许开祥驾驶的登记在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067**号普通客车(该车系许开祥实际经营,挂靠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从兰州返回民勤。到站后下车时,由于被告许开祥未注意观察车上动态,在乘客下车的当儿车又突然前挪了一下,致使正在下车的原告因站立不稳,从车上跌落下来,造成原告脚腕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0天方好转出院,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至今尚不能下床活动。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由于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为甘H067**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许开祥承担赔偿责任,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77.9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为87.5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0元。3、本案属于承运人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双10级,按照11%,我公司承担45768.8元。残疾器具费如果有医嘱和发票,我公司可以承担。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许开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7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许开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张淑珺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6777.94元。并且医嘱要求住院后3个月后下床活动,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门诊费发票3张,金额为293元。证明原告门诊费用支出情况。3、发票26张,金额为1300元。证明原告购买轮椅1辆支出费用1300元。4、民勤县烁伦汽贸公司工资收入证明1张。证明原告张淑珺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双10级,后续治疗费为1.2万-1.5万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1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7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事实,该费用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完整,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近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按照正常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目,原告张淑珺乘坐被告许开祥驾驶的登记在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H06755号普通客车(该车系许开祥实际经营,挂靠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从兰州返回民勤。到站后下车时,由于被告许开祥未注意观察车上动态,在乘客下车的过程中车又突然前挪了一下,致使正在下车的原告因站立不稳,从车上跌落下来,造成原告脚腕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0天方好转出院,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至今尚不能下床活动。花去医疗费1677.9元。出院医嘱: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4周拍片复查;3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逐步下床活动;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后在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93元。购买轮椅1辆,花费1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778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77.9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17070.94元,误工费变更为26666元,护理费变更为9625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2412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为甘H06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君购票乘坐被告许开祥所有的挂靠在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H06755号普通客车,即与被告许开祥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许开祥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被告许开祥未尽注意谨慎义务,在乘客下车的过程中又突然挪动车辆,致使正在下车的原告因站立不稳,从车上跌落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许开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17070.94元。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且在民勤县烁伦汽贸公司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128.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12093.8元(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128.7元/天×9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护理费应确定为9625元(87.5元/天×11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为双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万元-1.5万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49929.6(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同时还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了减少诉累,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就其上限1.5万元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君医疗费17070.94元、误工费12093.8元、护理费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929.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张淑君返还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16778元。(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审 判 员 马中文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