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春娥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娥,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春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书荣,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娥诉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娥的委托代理人董联争、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明、郭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娥诉称,原告于1970年至2001年在被告下属太原化肥厂工作,2001年6月退休。太原化肥厂在1999年根据晋劳办[1999]211号《山西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调整了原告的工资,每月为原告增加工资298元,并按照要求将《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岗位技能工资增资审批表》存入原告档案。根据被告存入原告档案的《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岗位技能工资增资审批表》,增加的工资从1999年7月起执行,但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拖欠未发。原告虽然多次找被告及上访,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22日收到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晋源区法院提起诉讼,晋源区法院做了立案前的协调工作,但经协调未果,故重新递交起诉状,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7月至2014年6月拖欠的工资53640元及逾期发放工资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在1999年之前就办理了内退手续,根据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以及第十一条“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规定,被告参照原告内退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其原工资70%的生活费,高于1999年山西省最低工资300元的标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决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数额,完全是被告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又提不出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参照原告内退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其原工资70%的生活费,高于1999年山西省最低工资300元的标准,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四、根据晋劳办(1999)211号文件,退休金不包括在工资调整范围之内,文件是针对特定的群体,被告当时的身份就不是特定的群体,不适用这个文件,文件针对的是企业退休人员,而原告当时属于内退人员。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在被告下属的太原化肥厂参加工作,1998年办理了内退手续,2001年6月正式退休。被告曾于1999年10月31日根据晋劳办[1999]211号《山西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山西省企业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调整了企业员工工资标准。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自1999年7月至2014年6月拖欠的为原告增发的工资共53640元及逾期发放工资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1999年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过调整,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7月至2014年6月拖欠的按月为原告增发的工资共53640元及逾期发放工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