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吾布力热合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吾布力·热合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吐尔洪.沙比尔,男,维吾尔族,1975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艾克拜尔.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1986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卡迪尔.阿不都拉,男,维吾尔族,1980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达吾提·沙吾提,男,维吾尔族,1972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努尔艾力·艾海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出生,农民,住库车县。原告蔡光辉,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陈亮清,男,汉族,1963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库尔班·吐尔逊,男,维吾尔族,1983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男��维吾尔族,1965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吾布力·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83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艾沙·毛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7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原告热合曼·卡迪尔,男,维吾尔族,1962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吐尔洪.沙比尔,男,维吾尔族,1975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崔传荣,女,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址拜城县。委托代理人颜景武,男,汉族,系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吾布力·热��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诉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吐尔洪.沙比尔及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吾布力·热合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车辆为被告拉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48460元。被告为12个原告出具了欠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8460元。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本公司对结算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吾布力·热合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为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拉运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运费21420元;欠艾克拜尔.艾合买提运费12920元;欠卡迪尔.阿不都拉运费10030元;欠达吾提·沙吾提运费20400元;欠努尔艾力·艾海提运费4590元;欠蔡光辉运费3910元;欠陈亮清运费1870元;欠库尔班·吐尔逊运费8800元;欠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运费600元;欠吾布力·热合曼运费19800元;欠艾沙·毛尼亚孜运费2000元;欠热合曼·卡迪尔4212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尔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吾布力·热合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卡迪尔.阿不都拉、达吾提·沙吾提、努��艾力·艾海提、蔡光辉、陈亮清、库尔班·吐尔逊、哈斯木·阿不都瓦依提、吾布力·热合曼、艾沙·毛尼亚孜、热合曼·卡迪尔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车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吐尔洪.沙比尔运费款21420元、艾克拜尔.艾合买提12920元、卡迪尔.阿不都拉10030元、达吾提·沙吾提20400元、努尔艾力·艾海提4590元、蔡光辉3910元、陈亮清1870元、库尔班·吐尔逊8800元、哈斯木·阿不��瓦依提600元、吾布力·热合曼19800元、艾沙·毛尼亚孜2000元、热合曼·卡迪尔42120元。案件受理费3269.2元,减半收取1634.6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