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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本许、邓里春盗窃,马宝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许,邓里春,马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本许,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邓里春,男,1994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漾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宝红,男,1986年9月16日生,回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缓刑考验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犯盗窃罪,被告人马宝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马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驾驶云LXP9**号货车行至南涧县宝华镇无量村委会敢保新村,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户关在圈内的黄牛一头,后将该牛运至云县幸福镇,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马宝红。同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驾驶云LXP9**号货车行至南涧县公郎镇落底河澜沧江大桥旁,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户关在其所经营的穆斯林江鱼馆旁圈内的黄牛一头,后将该牛运至云县幸福镇,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马宝红。经鉴定,吴某某、马某某户被盗的黄牛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600元、11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宝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2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马宝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宝红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宝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马宝红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驾驶张本许的云LXP9**号白色小货车到南涧县宝华镇无量村委会敢保新村,盗走吴某某户关在圈内的一头黄牛。后将该牛运至云县幸福镇,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宝红。经鉴定,该被盗黄牛价格为人民币10600元。案发后,该牛被追回发还失主。同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驾驶云LXP9**号白色小货车到南涧县公郎镇落底河澜沧江大桥旁,盗走马某某户关在其户经营的穆斯林江鱼馆旁圈内的一头黄牛。后将该牛运至云县幸福镇,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宝红。经鉴定,该被盗的黄牛价格为人民币11600元。案发后,该牛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1.报案记录,证明失主吴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5日7时许、4月12日7时4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户的牛被盗,请调查处理。2.抓获、归案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马宝红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云LXP9**号白色小货车及照片、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马宝红于2015年4月17日被传唤后,将其购买后卖出的二头黄牛追回拉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向马宝红扣押了两头被盗黄牛后分别发还失主吴某某、马某某;向张本许扣押的作案工具云LXP9**号白色小货车及行驶证��案移送。4.失主吴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其把自家的一头黑棕色黄牛关到圈里,次日7时许发现圈里的牛不见了,其在附近未能找到后报案,损失约15000元。5.失主马某某陈述,证明其在祥临公路边经营“穆斯林江鱼馆”。2015年4月12日7时许,其发现自家关在圈里的一头没有牛角的大黄牛不见了,圈门锁扣也被夹断,损失约15000元,后报警。6.证人饶某某证言,云LXP9**号货车行驶证,证明云LXP9**号白色小货车是张本许在下关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已付清车款,因张本许没有身份证,让其和他去买,并将车落户在其名下。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相约后,分别于2015年4月4日、12日凌晨,驾驶张本许的云LXP9**号白色小货车到南涧县宝华镇无量村委会敢保新村、公郎镇落底河澜沧江大桥旁穆斯林江鱼馆各盗走关在圈内的一头黄牛,后将牛拉到云县幸福镇,联系后分别以5500元、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宝红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马宝红供述,证明2012年其到临沧市耿马县勐永镇勐永街上开了一家“公郎饭店”,并做牛生意。2015年4月,张本许打电话联系后,其两次在云县幸福镇与张本许和另外一男子分别以5500元、5000元的价格购买得他们拉来的两头黄牛,后又将牛卖出。其认为牛的来路不正常,但贪图便宜而购买。9.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南价鉴(2015)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失主吴某某、马某某户被盗黄牛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600元、11600元,该结论已通知有关当事人。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明马某某户黄牛被盗的现场方位情况,以及吴某某户黄牛被盗现场已破坏未做勘查。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辨认了二人合伙盗走吴某某、马某某户黄牛的现场方位情况。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本许辨认了伙同其盗牛的邓里春及购买牛的马宝红。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马宝红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宝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2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宝红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宝红积极追回被盗财物,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云LXP9**号货车予以没收,并继续向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予以没收。公诉��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本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邓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马宝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LXP9**号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张本许、邓里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