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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俊明装饰有限公司、邱正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南京俊明装饰有限公司,邱正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集镇。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雅娟、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俊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法定代表人严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正勇,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俊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公司)、邱正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明公司原审诉称,谷里公司承揽了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邱正勇。2011年9月邱正勇与其签订书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安装制作铝合金门窗,在其完成全部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后,谷里公司仅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90000元,扣除其应给付被告的80000元管理服务费,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3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谷里公司、邱正勇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里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邱正勇承担连带责任。谷里公司原审辩称,1、其与邱正勇虽然签订内部协议,但该协议只是约定了其与邱正勇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并不对外发生效力;2、其与俊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俊明公司应向邱正勇主张付款责任;3、其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其对俊明公司承揽的门窗进行了维修,产生了费用,其保留向俊明公司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俊明公司对其的诉请。邱正勇原审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谷里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谷里公司承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内南京市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安装、幕墙工程。2010年11月25日,谷里公司与邱正勇签订内部协议,约定谷里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内南京市屹丰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工程转包给邱正勇,合同价款261万元(此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2011年9月3日,邱正勇与俊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俊明公司承建屹丰公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35万元(暂定价格,按实际结算);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500元每平方米,外框全部进场付25%,内扇全部进场付30%,安装结束付40%,质保一年后付5%。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俊明公司按约进行了铝合金门窗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2012年1月11日,谷里公司支付俊明公司工程款90000元。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屹丰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司(屹丰公司)在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内建设办公楼一栋,总承包方由谷里建筑公司承包。其中600平方米铝合金门窗,由谷里建筑公司分包给南京俊明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南京俊明装饰有限公司系实际门窗施工人”。谷里公司对工程量为600平方米认可。原审审理中,邱正勇陈述其与谷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谷里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俊明公司实际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大约是600平方米,但工程款应由谷里公司支付给其后,其在扣除俊明公司应交纳的配合费后再支付给俊明公司。俊明公司曾于2013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谷里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俊明公司工程款130000元。谷里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中,因邱正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谷里公司与邱正勇签订的内部协议、邱正勇与俊明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转包、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俊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其要求转包人谷里公司、违法分包人邱正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屹丰公司确认工程量为600平方米,谷里公司和邱正勇均认可,邱正勇与俊明公司约定的单价为500元/平方米,故原审法院对俊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0万元予以认定。扣除俊明公司自愿承担的8万元配合费和谷里公司已付款9万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万元。邱正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邱正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明公司工程款13万元,谷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4310元,由谷里公司和邱正勇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俊明公司垫付,谷里公司和邱正勇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上诉人谷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邱正勇是否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之后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的事实没有查明。邱正勇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再分包,且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邱正勇承担。二、本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俊明公司交付的工程结果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确认是否合格,我方对该工程存在质量异议,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应通过鉴定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量。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俊明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量600平方米已经业主和邱正勇确认。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认可其与邱正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与邱正勇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正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谷里公司与邱正勇签订的内部协议及邱正勇与被上诉人俊明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转包、违法分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俊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请求邱正勇、谷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谷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13万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共俊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谷里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