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钟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3、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怡、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并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等差异以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所致,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致感情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亦属正常,双方感情未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婚后生育女儿,并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女儿成长考虑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夫妻交流,对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积极和解消除,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经过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