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木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木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木庆,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木庆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木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开始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木庆在吸毒人员魏某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的出租屋中,先后18次共贩卖50克冰毒给魏某某。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同月9日14时许、同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卢木庆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一村道,先后3次共贩卖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同年11月,被告人卢木庆在潮南区陈店镇,先后2次共贩卖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同年12月16日23时多,公安机关接特情线索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一巷子里抓获被告人卢木庆,现场从其身上扣押到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从被告人卢木庆身上扣押到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9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同年12月初的一天16时许、同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木庆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的出租屋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陈某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木庆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卢木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魏某某和杨某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卢木庆在吸毒人员魏某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的出租屋中,先后贩卖给魏某某甲基苯丙胺10多次共5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案现场拍照:卢木庆指认发案现场的情况。2、通话清单:魏某某号码为1576833****的移动电话与被告人卢木庆号码为1301668****的移动电话在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有过多次通话,与被告人卢木庆号码为1581503****的移动电话在2014年12月期间有过多次通话。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经对魏某某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魏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我通过号码为1576833****的移动电话与卢木庆号码为1301668****、1581503****的移动电话联系后,在我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的出租屋中,先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卢木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8次共50克,共花去人民币5,000元。辨认笔录:魏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6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照片的男子(卢木庆)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我的男子。5、被告人卢木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8月上旬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魏某某先后10多次通过号码为1576833****的移动电话与我号码为1301668****、1581503****的移动电话联系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我将毒品送到魏某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的出租屋中。每次我都是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魏某某,至今共50克。辨认笔录:卢木庆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24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照片的男子(魏某某)是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男子。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卢木庆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魏某某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卢木庆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多次共50克的事实,有被告人卢木庆对发案现场的指认,通话清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卢木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卢木庆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卢木庆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一村道,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甲基苯丙胺3次共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木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1月,被告人卢木庆在潮南区陈店镇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同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特情线索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一巷子里抓获被告人卢木庆,现场从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3包共重90.78克(含量为79.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该所接特情线索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一巷子里抓获卢木庆,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卢木庆号码为1581503****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3、毒品拍照:扣押的毒品的情况。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经对杨某某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杨某某拘留十五日。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至今,我向1名惠来县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每次人民币140元。辨认笔录:杨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照片的人(卢木庆)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我的男子。6、被告人卢木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1月,我先后2次在潮南区陈店镇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给杨某某。辨认笔录:卢木庆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24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5号照片的男子(杨某某)是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男子。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从卢木庆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9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卢木庆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卢木庆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卢木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卢木庆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卢木庆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的出租屋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木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某、陈某、林晓武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木庆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木庆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木庆当庭对第(二)宗贩卖毒品罪行、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对其所犯第(二)宗贩卖毒品罪行、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木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