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振贵与李红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李红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61号原告王振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越,男,汉族,系原告之子,有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779910-8。代表人黄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男,汉族,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金富,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王振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李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越(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丹(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富(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贵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从少陵路朝人和街洋洋百货处往儿子刘越门市去时,被李红丽驾驶的渝F9Q6**小型客车撞伤,经奉节县人民医院74天治疗出院,被告李红丽支付了8000元药费,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8087.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营养费按医嘱16元/天,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80元/天,医疗费应扣除20%,精神抚慰金我方认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投保的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抢救费。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被告李红丽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垫付的3457.9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从少陵路朝人和街洋洋百货处往儿子刘越门市去时,被李红丽驾驶的渝F9Q6**小型客车撞伤,经奉节县人民医院74天治疗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755.52元,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治疗出院后,经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087.58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红丽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李红丽驾驶的渝F9Q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李红丽垫付医疗费3457.94元,保险公司交李红丽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诊断书、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李红丽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计算金额为15755.52元,对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被告李红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丽驾驶的渝F9Q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丽驾驶的渝F9Q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20%医疗费和鉴定费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丽承担责任。在具体计算上,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5755.52元(其中被告李红丽垫付345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畴为3151.1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5年×10%=12573.5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为:74天×80元/天=5920元。营养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且有相应医嘱,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均评定有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4天×30元/天=2220元。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综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755.52元+5920元+2220元+2000元+12573.5元+5000元+1600元+30元=45099.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23493.5元。余下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24.42元。不属于保险项目内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3151.1元、鉴定费1600元及复印费30元应由被告李红丽承担。被告李红丽已垫付3457.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应予品除,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317.92元。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李红丽赔偿原告王振贵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781.1元。被告李红丽垫付的3457.9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红丽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李红丽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直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