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许,我与被告在村中间十字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蛮不讲理,先是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到在地,然后朝我胸部猛跺几脚,将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属于轻伤并致十级伤残。我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泗水县人民医院及附近乡镇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915.74元。被告李某辩称,一、我村修路需向村民收取集资款,本村仅有两户未交,其中包括原告。2014年4月24日下午,村支两委安排我向原告收集资款,原告不仅不交,还对我打骂,用手中的撅头把我的头部打伤。二、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当场也未受伤。原告打我时,我根本没有还手,原告没有伤。在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时,原告未说有伤,也没有说伤在何处。三、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我系村支两委委员,受本村领导委派向原告收取集资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是杨柳镇小白沟村委会,而不是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原、被告在本村中间十字路口处因经济纠纷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胸部打伤,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原告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附近乡镇医院检查治疗,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均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4、5、6前肋骨骨折。2014年6月4日,泗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右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外伤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无胸廓畸形及呼吸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7月10入住泗水县人民医院,该两次住院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例、杨柳派出所询问笔录、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胸部打伤并造成右侧第4-6肋骨骨折的事实清除,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35.61元。原告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7月10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案无关,故其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非国家正式发票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二)误工费6412.35元从原告受伤到定残之日为197天,32.55元×197天=6412.35元。(三)残疾赔偿金241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19年×10%=22575.8元、被抚养人王丽生活费为7962元×2年×10%=1592.2元。(四)鉴定费1300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六)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总计39915.96元,其中,原告承担30%即11974.79元,被告承担70%即27941.17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就其胸部伤情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41.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正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