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未对家庭尽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从未见过面且矛盾尖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离婚,共同财产原告多分,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冯正慧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同年10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以38万元价格购买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X村X号5-3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冯某某、杨某某各占50%的份额。原、被告为购买该房首付房款15万元,余下的购房款23万元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取得,贷款期限20年。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购买该房屋向任某某借款1.5万元、向甘某甲借款1万元、向甘某乙1.5万元没有归还。婚初双方关系一般。杨某某到广东务工,冯某某在重庆务工,冯某某怀疑杨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冯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杨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处理涉案房屋的归属,由双方共同出售涉案房屋(含房屋内的家俱和电器),所获款项在清偿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2014)梁法民初字第031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180号卷宗的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再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交流沟通与信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按揭贷款和4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分别偿还一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购房时约定各占50%份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提出由双方共同出售涉案房屋(含房屋内的家俱和电器),所获款项在清偿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双方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X村X号5-3的住房一套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分得50%的份额。三、共同债务:购房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和4万元借款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负责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龚 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