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妙玲与甄文杰、黄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玲,甄文杰,黄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陈妙玲,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坚平,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艳梨,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甄文杰,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黄达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陈妙玲诉被告甄文杰、黄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平、林艳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文杰、黄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玲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甄文杰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达明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甄文杰未依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甄文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黄达明对被告甄文杰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妙玲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妙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妙玲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4年6月1日的《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甄文杰于2014年6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陈妙玲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被告黄达明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甄文杰、黄达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妙玲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2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甄文杰借款”及“黄达明提供担保”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甄文杰、黄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陈妙玲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妙玲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向台山市公安局调取了证实被告甄文杰、黄达明身份状况的该两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表》原件各2份,原告陈妙玲对该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甄文杰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陈妙玲借取20000元现金,并立下《借据》为凭。借贷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被告黄达明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另借贷双方没有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甄文杰未能依时偿还借款,原告陈妙玲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甄文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妙玲借款现金20000元,有被告甄文杰向原告陈妙玲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上述借款现金给付受款人,即被告甄文杰时成立并生效。被告甄文杰接收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偿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清偿借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陈妙玲诉请被告甄文杰偿还涉案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妙玲请求被告甄文杰自本案起诉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借款的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陈妙玲上述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达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黄达明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中签名,但原告陈妙玲与被告黄达明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月1日。因原告陈妙玲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达明)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视为原告陈妙玲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被告黄达明主张权利,故依法应免除被告黄达明的保证责任。被告甄文杰、黄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妙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甄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甄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余炎权人民陪审员 余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