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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良桂、何菊英与彭贤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桂,何菊英,彭贤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菊英。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旭。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上诉人吴良桂、何菊英因与被上诉人彭贤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良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被上诉人彭贤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吴良桂、何菊英等人与彭贤旭签订了《建房手续转让协议》,约定:将吴良桂享有的解放村第三安置区一号楼建房指标等相关手续(含建房批文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彭贤旭,转让费为54,000元,此款由彭贤旭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吴良桂出具收据,转让事宜成立,房屋建成后,吴良桂应配合彭贤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彭贤旭负责。协议上另有中介方彭增辉及证明人彭德林的签字。同时,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对协议签订过程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作了见证。同月28日,彭贤旭向吴良桂支付了34,000元。后来彭贤旭在彭增辉的见证下支付了余下20,000元。2009年3月,仪陇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徐家富等十八户拆迁安置住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统征新政镇国有土地1616.5m2(含公益用地面积),协议出让给徐家富、吴良桂等18户修建拆迁安置住房使用,使用期限为70年,各户按实际建筑面积分摊用地面积。2009年4月,仪陇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向吴良桂等十八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述《批复》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均只有吴良桂的名字,没有吴良桂一家其他家庭成员的名字。2010年2月8日,吴良桂与彭贤旭又在彭增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户头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吴良桂将建筑面积为27m2的门面及面积为178m2的住房共计一套半房屋的户头出让给彭贤旭,彭贤旭另付给吴良桂20,000元作为彭贤旭工资违约金和建筑图纸变更后多出30多平米住房的补偿。同时约定,协议从签字之日生效。同日,彭贤旭向吴良桂支付了20,000元,并由吴良桂出具了收条。房屋建好后,各被拆迁人于2011年7月11日就新南(三)安置区1号楼附1号楼达成《分房协议》,吴良桂分得四楼住房三套及2号门面。彭贤旭已付清全部建房费用,还支付了楼层补差款15,000元、道路绿化等费用6,000元、“底压金”2,850元、门面下水道及门款2,200元、质保金5,700元。2011年7月12日,吴良桂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吴良桂,住新政镇六一村五组,现安置在新南(三)安置区1号楼,户头一个已出卖给彭贤旭,房屋已建好,以后由彭贤旭办理各项手续,吴良桂协助办理为盼。委托人吴良桂,2011.7月.12号。2015年4月21日,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何菊英颁发了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06018-1号、第201506019-1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均为吴良桂),向吴良桂颁发了仪陇房权证字第201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何菊英)。前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套内面积共计223.38m2,建筑面积共计243.56m2。房屋坐落分别为新南(三)安置区5幢1层1-2号、新南(三)安置区5幢1单元4层1号、新南(三)安置区5幢1单元4层3号,与分户协议上确定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同时查明,吴良桂还将建房指标转让给了案外人邓涛。经协商,邓涛与彭贤旭对上述的三套住房及门面的分配约定:新南(三)安置区5幢1单元4层1号、3号住房及新南(三)安置区5幢1层1-2号门面归彭贤旭。另查明,自2011领取钥匙起,诉争住房及门面一直由彭贤旭使用,吴良桂、何菊英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彭贤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房手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吴良桂、何菊英协助其办理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七段56号新南﹤三﹥安置区5幢1单元4层1号、3号住房及该幢1-2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由吴良桂、何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良桂、何菊英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是一户人6个家庭成员组号,还有两个成员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损坏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安置指标是针对失地农民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并且,吴良桂、何菊英只收取了34,000元,彭贤旭未实际支付余下20,000元。因此,《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无效;二、签订协议后,彭贤旭一直在外务工,诉争房屋的修建、垫付费用等事宜都是吴良桂、何菊英参与的;三、诉争房屋存在超出指标面积建房的情况,吴良桂、何菊英转让给彭贤旭的不包括超出指标确定的面积的部分,此部分面积应归吴良桂、何菊英所有;综上,应驳回彭贤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彭贤旭与吴良桂签订的《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户头买卖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建房手续建设的住房及门面已登记在吴良桂、何菊英名下,因此,吴良桂、何菊英认为彭贤旭与其签订的《建房手续转让协议》缺乏部分家庭成员的签名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结合中介人彭增辉的证言及在签订分户协议后吴良桂向彭贤旭出具委托书“以后由彭贤旭办理各项手续,吴良桂协助办理为盼”的情况来看,吴良桂、何菊英称彭贤旭在签订《建房手续转让协议》后未实际支付余下的20,000元,按约定《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户头买卖补充协议》上没有吴良桂之妻何菊英的签字,但《建房手续转让协议》上有何菊英的签字,应当依法认定何菊英对丈夫吴良桂签订《户头买卖补充协议》的事实知晓,且其知晓该事实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对《户头买卖补充协议》的撤销权,因此,《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户头买卖补充协议》均对何菊英具有法律约束力。《户头买卖补充协议》仅对《建房手续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补充,未作出实质性变更,应确认彭贤旭与吴良桂、何菊英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良桂、何菊英应按约定协助彭贤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约定,变更登记费用由彭贤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彭贤旭与吴良桂、何菊英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有效;二、吴良桂、何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贤旭办理位于新南(三)安置区5幢1层1-2号、新南(三)安置区5幢1单元4层1号、新南(三)安置区5幢4层3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吴良桂、何菊英共同承担。吴良桂、何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彭增辉的见证下向上诉人支付了余下的20,000元转让款是错误的。首先,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当天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54,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仅支付了34,000元,余下的20,000元并没有支付。后被上诉人提出在办理产权手续时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同意该意见,但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补偿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户头买卖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的违约金,但并没有支付20,000元的转让款。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了20,000元转让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堂兄彭增辉的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采信该证言是错误的。再次,一审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推定上诉人收取了20,000元转让费是没有依据的,是鼓励违约制裁守信的行为。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彭贤旭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建房手续转让协议》,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签订协议当天向上诉人支付了34,000元,余下的20,000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余款20,000元。并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以及变更设计图纸导致超面积为由,收取了20,000元的违约金。2010年2月8日的《收条》载明“人民币以付清,其他条子无效”。2011年元月10的《收条》载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收取各种费用。2011年7月12日的《委托书》载明上诉人已经将户头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并非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余款20,000元,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委托书》以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的综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2010年2月8日,吴良桂向彭贤旭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贤旭违约金、多于30平方米、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证明人彭增辉收款人吴良贵20**年2月8号人民币以付清,其他条子无效。”2、2011年元月10日,吴良桂向彭贤旭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贤旭人民币陆仟元正,购买吴良贵建房户头,因城镇建设、绿化、干道费,因村上在土地款里面统一扣出,今后办理各种手续本人在不收取其他各种费用,并协助办理各种手续,在找你们要了钱就不是人。收款人吴良贵20**年元月10日。”3、彭增辉在一审中证实,彭贤旭向吴良桂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后彭贤旭给了钱就将《欠条》收回了,《欠条》当场就撕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的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已付清20,000元转让款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已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但举出了《建房手续转让协议》、《户头买卖转让协议》、《收条》、《委托书》等间接证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所举间接证据能否证明其已付清20,000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人民币以付清,其他条子无效。”该收条载明的证明人是彭增辉。结合彭增辉在一审中的证言内容,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将20,000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于2011年元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他各种费用,并协助办理各种手续。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以后办理各种手续由彭贤旭自己办理。吴良贵协助办理为盼。”从上述事实亦可推知被上诉人已付清了20,000元转让款。再次,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确未付清20,000元转让款的话,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长达4年的期间内,上诉人在未收到转让款的情况下,不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不主张支付转让款,与常理不符。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唯一结论,即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清转让款20,000元。上诉人吴良桂、何菊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吴良桂、何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