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英豪与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豪,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北京石迎招待所403、404、405室。法定代表人王继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英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桑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世纪桑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豪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陈英豪于2014年2月28日与世纪桑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英豪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18号,工资为300元/日,陈英豪工作到2014年5月6日。工作期间,世纪桑尼公司拖欠陈英豪工资未付。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英豪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工资20100元;2、世纪桑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世纪桑尼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世纪桑尼公司与陈英豪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工资支付义务,世纪桑尼公司不同意陈英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英豪是装修工人,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办公场所,世纪桑尼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陈英豪主张其与世纪桑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300元,现要求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离职原因为干完了活。陈英豪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和《装修地点照片》,考勤表为陈英豪手写记录的考勤情况。世纪桑尼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公司的装修工程由汪兆虎承包,现已经与汪兆虎结清工程款。世纪桑尼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据》、《收条��和《装修结算单》。《收据》显示:2014年12月4日收到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收款人为汪兆虎。《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整,已结清全部装修款再无其他费用支付,发票未开,收款人为汪兆虎。证人张×、李×出庭作证,张×称其是中间人,将装修工程介绍给汪兆虎承包。李×主张其也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汪兆虎给其发了工资。陈英豪认可是汪兆虎叫陈英豪进行装修,秦真玉等人是陈英豪介绍去装修的。2015年1月22日,陈英豪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装修工资20100元。2015年3月1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英豪的申请请求。陈英豪对该��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考勤表、照片、收据、收条、装修结算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5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陈英豪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办公场所,其从事的工作并非世纪桑尼公司的业务范围,亦未有证��显示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故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陈英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世纪桑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陈英豪要求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工资20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英豪的诉讼请求。陈英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世纪桑尼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装修工程是由汪兆虎承包;2、陈英豪与世纪桑尼公司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世纪桑尼公司答辩称:装修不属于世纪桑尼公司的经营范围,陈英豪与世纪桑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英豪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办公场所,其提供的劳动并非世纪桑尼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陈英豪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世纪桑尼公司的劳动管理,本院认为陈英豪与世纪桑尼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陈英豪基于其与世纪桑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英豪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英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萌书记员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