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纪泉、马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纪泉,马玉梅,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增,潘洪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坤,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纪泉,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马玉梅,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玉皇庙村**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7511228228.被告:马强,男,1986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号,身份证号:371502198603258272.被告:姚辉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7911104611.被告:肖德刚,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泮跃存,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闫加泉,男,1975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府区于集镇姚集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75********。被告:马刚,男,1986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号,身份证号:371502198603198214.被告:马雷,男,1981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8108078236.被告:路以军,男,1964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大屯村西街**号,身份证号:372501196403038238.被告:闫加增,男,1956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2501195605144018.被告:潘洪新,男,198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玉皇庙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8002281519.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纪泉、马玉梅、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纪泉、马玉梅、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纪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52013100037号,被告宋纪全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肠衣加工进原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00‰,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被告马玉梅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保字(2013)年第10052013100037号,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被告宋纪泉、马玉梅拒不归还本息,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及应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纪泉、马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到还款之日利息,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宋纪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宋纪泉在我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证据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宋纪泉与马玉梅系夫妻关系,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证据三、担保承诺函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增、潘洪新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现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纪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52013100037号,约定被告宋纪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肠衣加工进原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2500‰,月结息。被告马玉梅与宋纪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玉梅向借款人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东昌农信)保字(2013)年第10052013100037号。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被告宋纪泉、马玉梅拒不归还本息,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宋纪泉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玉梅为宋纪泉之妻,向原告明确承诺自愿对宋纪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该债务属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纪泉、马玉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纪泉、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00‰计算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马强、姚辉磊、肖德刚、泮跃存、闫加泉、马刚、马雷、路以军、闫加赠、潘洪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纪泉、马玉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