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与被告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负责人王朝杰,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昶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珀辉,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荣,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简称省军区一招)诉被告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光和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昶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荣、陈志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军区一招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南京市玄武区xx门62号x楼302室出租给被告,年租金95000元,每季度的前十日内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房,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430083元,实际支付345000元,至今拖欠850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5083元。被告光和热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租金85083元属实,但双方一直采取陆续支付的方式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生病,没有及时与原告沟通,原告在2014年6月以强行锁门的方式控制了被告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才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愿意支付租金,但要求原告将其占有的被告的财产返还,并赔偿因强行锁门给被告带来的信誉损失。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玄武区xx门62号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所有,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南京市玄武区xx门62号x楼302室出租给被告办公,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年租金95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度的前十日内交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滞交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08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占有了被告的空调、乐器、桌椅等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举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视为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5083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占有其财产,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又称原告收回房屋的行为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给其信誉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租金85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