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彩才、周凤美等与李贯强、黄丽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才,周凤美,李贯强,黄丽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黄彩才,男,1946年X月x日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周凤美,女,1950年X月X日生,壮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贯强(乳名:李六七),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黄丽珍,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衩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黄彩才、周凤美与被告李贯强、黄丽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凤美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李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韦寅,被告黄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黄丽珍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己离婚。两被告于2008年间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四巷19号建楼房时,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约定,从第三层起及楼顶部分由原告出资建设,由原告居住使用;后原告不仅出资建造了第三层,还耗资1.5万元在楼顶加盖了石棉瓦,并提供建造楼房所需的顶筒、模板及大、小门等材料,价值l万余元;楼房建好后彼此依约履行。2014年,该楼房房产经司法鉴定估价,一至三层楼共l50.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ll84元,总价178145元,平均每层价值59382元。现两被告己于2014年协议离婚,且该楼房产权己登记为被告李贯强个人所有,两原告不能继续居住。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建三楼楼房的价值59380元,以及加盖顶楼部份的1.5万元和提供价值1万元的顶筒、模板、大门、小门等材料费,合计84380元给两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审理笔录证明被告黄丽珍认可了房屋第三层是两原告出资,两原告有份额;被告李贯强认可了顶楼的石棉瓦及模板等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事实。2、李贯强手书一份,证明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四巷19号的第三层由两原告出资3万元所建,与黄丽珍在庭审笔录中说的陈述相吻合。3、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原告留存);证明两被告建房时向原告借的3万元,与建第三层两原告出资的3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4、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的三层房产价值178145元,平均每层价值59382元。被告李贯强辩称:涉案的楼房是被告所有的房产,两原告诉称该楼房的第三层及顶楼部分是两原告出资建设的,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两原告对该楼房不享有所有权;在建房时,被告仅向两原告的三万元,属借贷关系,故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同时,要求赔偿顶楼的石棉瓦1.5万元,也没有依据。在建房时,两原告作为被告的岳父岳母,提供的模板、顶筒和门是事实,该行为应属赠,现要求赔偿1万元,显失公平;由于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既然要求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3000元给两原告。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贯强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黄丽珍辩称:楼房的第三层是两原告出资所建,同时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提供了建房所需的模板等材料。故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贯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楼房的第三层楼是夫妻出资,顶楼的石棉瓦、模板等材料虽是两原告出资,但两原告只有居住权。自书材料是在被黄丽珍兄妹拿刀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后已报警,该内容与2013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的内容是冲突的;同时只说明有居住权,并未有份额。证据3中的3万元实为建第三层的3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已还了1万元,还欠2万元。房屋评估总价值过高。被告黄丽珍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事实,被告的父母对房屋第三层有居住权,也有份额;在离婚时,经多次做思想工作,被告李贯强良心发现而自愿亲笔书写的证据3,并不是被胁迫的;借条的3万元是建第一、二层时的借款,第三层是我父母出资建的;房产价值是离婚时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得出的,没有意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贯强认为其自书是被被告黄丽珍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贯强同时认为房产价值过高,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可作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列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是被告黄丽珍父母。两被告于2004年结婚,于2008年在被告李贯强个人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四巷19号的宅基地重建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房(其中第三层系两原告出资3万元所建,后亦由两原告管理使用第三层),现登记为被告李贯强个人所有。两被告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该房产经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得的价值为178145元(不包括土地价值)。在建房过程中,两原告提供了建房所需的顶筒、模板等原材料及杉木的房门[大门一套(4.2米×3.8米)、房门四套(0.8米×1.9米)]。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贯强自书,主要内容:楼房的第三层系黄丽珍父母出资3万元所建、居住权属于黄丽珍父母的。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所建三楼楼房价值59380元的问题。首先,两原告就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两被告离婚案的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被告李贯强关于两原告享有房子份额的陈述;被告黄丽珍开始是有过“对于房子,我父母也有份”的陈述,但是其后在陈述房子情况时又称“现在建成的三层是我们出钱建的”,前后所述相互矛盾。其次,被告李贯强的自书只认可楼房的第三层是两原告出资三万元建设,两原告对第三层楼房有居住权,但并不认可两原告享有所有权或份额权。故两原告主张分割该楼层的财产份额,无证据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李贯强已认可第三层楼房是两原告出资三万元所建,该楼层的居住权属两原告,两原告出资建第三层楼房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该楼层的居住权。由于两被告现已离婚,两原告也不愿意继续居住,被告李贯强亦不同意两原告继续居住,导致两原告出资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房产虽登记为被告李贯强个人所有,但仍属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两被告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实现了自己的目的,按照“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两被告应将两原告出资的三万元予以返还,否则,就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两原告诉请的加盖顶楼部份的1.5万费用和提供价值1万元的顶筒、模板、大门、小门等材料费的问题。首先,由于被告李贯强否认加盖楼顶部分为两原告所建,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即使两原告确实出资修建楼顶部分,以及为两原告建房提供了所需的顶筒、模板,门等原材料;但两原告作为被告黄丽珍的父母,为解决女儿的居住条件,希望女儿生活更加幸福,而在女儿建房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符合人之常情;所提供的帮助及材料已融入房屋价值中,无法原物返还;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两原告为两被告建房所提供的资助行为应视为赠与。故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或是赔偿,于理不合,与法相悖,理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丽珍是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现被告李贯强亦同意按当时的材料价值补偿3000元给两原告,故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贯强、黄丽珍共同返还3万元给原告黄彩才、周凤美。二、被告李贯强、黄丽珍共同补偿3000元给原告黄彩才、周凤美。三、驳回原告黄彩才、周凤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黄彩才、周凤美共同负担582元,被告李贯强、黄丽珍共同负担3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