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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275113-4。法定代表人:王金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轩,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机构代码:59018915-6。法定代表人:陈林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国洋,公司员工。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始先后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围墙道路排水、LED车间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无力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初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完成扫尾工程交付,该部分工程款尚未计算,为此放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数额为29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90万元工程款;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份、LED车间地面工程承包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工程内容、工期等。3、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决算书,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290万元。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欠原告的工程款290万元,但是没有钱还。经庭审,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始先后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围墙道路排水、LED车间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2015年初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完成扫尾工程交付,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告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中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围墙道路排水、LED车间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欠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就其建设的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驶优先受偿权,受偿权的数额为290万元;二、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