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斌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路绿茵花苑内。法定代表人林美玉。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李斌武。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佛山市大福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大福名城小区,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摩托车位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变频供水用电费、违约金共计4236.6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458.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85元、水费785.9元、变频供水电费187.2元、用水损耗99.3元、公共电费分摊113.3元、公共水费分摊8.3元以及违约金499.48元,合共4236.6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欠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管理费2458.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85元、水费785.9元、变频供水电费187.2元、用水损耗99.3元、公摊电费113.3元、公摊水费8.3元、违约金499.48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佛山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伦教大福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大福名城项目物业交由原告实行专业物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租户),本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第三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自佛山市大福名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业主发出的收楼书上注明的收楼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的带电梯住宅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每月每平方米1.10元(二次供水用电费由用户按用水量分摊,其他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以建筑面积分摊),摩托车位管理费按每月每个5元计(含车场专用水电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在法定的最高限额内加收滞纳金。自上述《伦教大福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涉案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大福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大福名城7座7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一直按照每月物业服务费144.6元、按照每月每个摩托车位管理费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相关的费用。此外,被告自2014年2月起欠交物业管理费、摩托车位费、水费、变频供水电费、用水损耗和公共水电分摊。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58.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85元、水费785.9元、变频供水电费187.2元、用水损耗99.3元、公摊电费113.3元和公摊水费8.3元,合共373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自《伦教大福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起,向被告物业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该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根据《伦教大福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的费用。但是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欠交物业服务费、摩托车位管理费、水费、变频供水电费、用水损耗和公共水电分摊。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58.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85元、水费785.9元、变频供水电费187.2元、用水损耗99.3元、公摊电费113.3元、公摊水费8.3元,合共3737.2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适用以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为前提。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为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458.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85元、水费785.9元、变频供水电费187.2元、用水损耗99.3元、公摊电费113.3元和公摊水费8.3元,合共3737.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李斌武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