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詹天瑞与许丽华、张毫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天瑞,许丽华,张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33号原告詹天瑞,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华,女,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张毫清,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詹天瑞诉被告许丽华、张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华、张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丽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与被告张毫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1)借款人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利息。(2)借款人在本合同到期五天内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按尚欠金额收取罚息(日罚息按0.25%计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或变卖兑现抵押物,变卖抵押物所需的一切房地产交易税费、契证费、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事后许丽华因无法按时付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双方达成协议:兹借到原告先进48万元(按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借款联追加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均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许丽华、张毫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汕头市某某园XX幢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张、《抵押借款合同》、《收据》2张、《补充协议》2张、《借条》、《公证书》,证明被告许丽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与被告张毫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1)借款人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利息。(2)借款人在本合同到期五天内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按尚欠金额收取罚息(日罚息按0.25%计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或变卖兑现抵押物,变卖抵押物所需的一切房地产交易税费、契证费、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事后被告许丽华因无法按时付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双方达成协议:兹借到原告现金48万元。(按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借款联追加借款)。4、《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委托姚汉明为诉讼代理人并有权代原告委托律师。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已合法的聘请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合法的缴交了律师代理费。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笔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许丽华、张毫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许丽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许丽华、张毫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汕头市某某园XX幢XX房及其有关权益抵押于原告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目下借款的担保;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六、还款方式:本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15万元;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1)借款人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利息。(2)借款人在本合同到期五天内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按尚欠金额收取罚息(日罚息按0.25%计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或变卖兑现抵押物、变卖抵押物所需的一切房地产交易税费、契证费、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被告许丽华再向原告追加借款28万元,2014年5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时间至2015年10月15日,延长借款之日月利息为3%,《抵押借款合同》其他条款权利和义务不变,同时被告许丽华出具《借据》兹借到原告现金48万(按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借款联追加借款)。但被告借款均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每三月付息一次,2014年5月16日之前利息已支付,之后没有付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同意对本案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另查,许丽华、张毫清于1983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丽华、张毫清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解除合同,付还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原告与被告许丽华、张毫清约定月3%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可以支持。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对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15万元的借款自愿提供汕头市某某园XX幢XX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詹天瑞与被告许丽华、张毫清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詹天瑞借款本金48万元。三、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詹天瑞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许丽华、张毫清以其提供抵押的汕头市某某园XX幢XX房的房地产对2013年10月16日《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詹天瑞已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万元。被告许丽华、张毫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许丽华、张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少宏审判员 陈 琦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得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