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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徐虎生、张伟红与镇江市大路镇薛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虎生,张伟红,镇江市大路镇薛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虎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倩,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大路镇薛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负责人姚荣寿,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徐虎生、张伟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虎生、张伟红一审诉称,上诉人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取得2.28亩的承包地。2012年5月拆迁后,上诉人户的承包地未经同意均被流转给其他种田大户承包,政府每年给付上诉人车费补贴,种田大户每年给付承包费。徐虎生称上述应给付上诉人户的车费补贴、承包费就是流转费。张伟红称上诉人应得的2415元就是车费补贴,俗称流转费,不包括承包费。上诉人称该款每年由村委会代发,2014年8月召开的所谓村民会议后,不顾村民的合理要求,擅自更改上诉人户的承包面积。2014年分配该流转费时,村民组长以上诉人女儿户口迁出,上诉人承包面积扣减为由,将应分给上诉人的土地流转费2415元扣减为1400元。上诉人称该款的扣减表明上诉人户的承包地被非法扣减。请求确认上诉人土地承包面积为2.28亩,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土地流转费241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共计2.28亩;2、“永安9组2013年度车费补贴款”分配表。该表记载上诉人户人口为2人,应分配金额为1400元,已分票据2415元,应找回1015元。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称,上诉人所在村有些人户口迁出,“生产队”自作主张以“生产队长”的名义把土地分掉了,收回土地也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一审诉讼期间,与上诉人在同一个村民小组的徐竟成、高小珠、韦梅花到一审法院称,承包期间,自己户从集体组织分得的钱款少了,说明自己户的承包地都被扣减了。被上诉人一审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本身名下没有任何土地,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给付的2013年度土地流转费2415元是政府部门发放的车费补贴款,具体的金额分配及发放事宜均由上诉人所在的永安九组决定,且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方是永安九组,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徐虎生、张伟红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土地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决定了土地调整以及土地流转费用分配发放方案,涉案车费补贴均由被上诉人发放。村委会主持召开的第一次调整土地的村民会议上,因村民分歧过大,并未形成最终意见。第二次会议是村委会在未通知上诉人等持反对意见的村民的情况下偷偷召开的。镇江市大路镇薛港村永安第9村民小组与案件事实、审理结果存在必要的法律关系,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追加该小组为共同被告,法院未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一审诉称的纠纷是政府发放的车费补贴分配纠纷。政府车费补贴款的发放人与接受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补贴款的发放活动并非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涉案款项分配纠纷方案涉及一定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决议,涉及的承包户并非上诉人一户。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方案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正确,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