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冯磊、冯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冯磊,冯忠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被告:冯磊。被告:冯忠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冯磊、冯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冯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冯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冯磊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到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冯忠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冯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31.1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忠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磊、冯忠凯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冯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冯忠凯为被告冯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被告冯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磊基本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冯忠凯为担保人。4、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磊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磊、冯忠凯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冯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冯忠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被告冯磊,被告冯磊通过自助循环使用,随借随还。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被告冯磊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7月1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冯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余本金25931.1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冯磊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尚余借款本金25931.1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冯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31.1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忠凯对被告冯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冯忠凯对被告冯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25931.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冯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冯磊、冯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