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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梓铭与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梓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步行街A内区2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铭。委托代理人李德军。上诉人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上诉人李梓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对燕赵熙府小区1号楼1单元1504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318459元,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后于2012年10月26日提前还完贷款。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完税证明、契税交款单、不动产发票、提前还款材料、抵押预告登记费票据、产权办证费用票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燃气初装费用票据、房价补差款票据、物业取暖费票据、买卖合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些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不及时缴纳契税和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责任的情况及房产局未能及时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原告质证称不具备真实性,好多我方不在现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完税证明、契税交款单、不动产发票、提前还款材料、抵押预告登记费票据、产权办证费用票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燃气初装费用票据、房价补差款票据、物业取暖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入住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于2015年4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产权备案(2013年10月17日前),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即540日×318459元×0.0002=34393.57元;被告主张没有违约,已提交所需材料,是原告和房��局的责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梓铭违约金34393.57元;二、驳回原告李梓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上诉人的责任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理产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已依约提交了相关资料。房产局在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完税后,即通知被上诉人到房产局面签的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否则房产局不会通知被上诉人面签。而被上诉人未及时取得产权证的真正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完税,另一方面是由于房产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发放产权证,房产局在2014年4月16日做完初始登记后,延迟至2015年4月10日才向被上诉人发放产权证,不是上诉人能够控制的。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明,系属第十五条第3项所列,因买受人和出卖人不能控制的原因的情况,按照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期限为540日,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依据。房产局在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完��后,即通知被上诉人到房产局面签的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说明至少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梓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未如约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房产局在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完税后,即通知被上诉人到房产局面签的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说明至少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未能提交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员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