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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博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博文。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娜、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博文醉酒后驾驶新DA19**小轿车停靠在奎屯市乌鲁木齐路与额敏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认定,高博文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22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叶XX的证言;被告人高博文的供述与辩解;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博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至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我承认自己犯的错误,已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我刚大学毕业,在原单位工作表现一直良好,父母的年龄比较大,希望法庭能考虑我的情况,对我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博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博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高博文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博文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是在停止行驶的车里被民警查获,也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相对应要宽一些。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博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露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