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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同与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周同,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国强,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原籍桓台县新城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同诉被告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诉称,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于国强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自原告处借款440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同与被告于国强系同乡,被告曾经营淄博鑫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木制模板。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同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于国强2011年9月11日身份证:3×××8”。201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同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于国强2012年1月2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两笔借款合计440000元,由原告通过农行及信用社转账支付。自被告为原告出借条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故,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同向被告于国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合同顺利实现。原告周同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国强经原告周同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该借款,未及时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同借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95由被告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荆延武人民陪审员  李相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