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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7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乃添诉施桂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乃添,施桂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177号原告吴乃添,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桂枝,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吴乃添与被告施桂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乃添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施桂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乃添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位于海淀区田村路甲11号南楼10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每月租金5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为26500元,押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前半年的租金26500元,租房押金3000元及时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中旬,北京京皖睿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吕银花)找到原告,并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记载2014年6月30日终止。北京京皖睿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的吕银花告知原告,如果继续租赁使用此房屋,必须与其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否则,至2014年6月30日腾退房屋;此时,原告方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并采取欺诈方法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租金、押金事宜,被告仅将剩余房屋租金返还原告,但押金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商谈返还押金事宜,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8550元及押金3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乃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施桂枝与吴乃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京皖公司与施桂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京皖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被告施桂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施桂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吴乃添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吴乃添作为承租方与施桂枝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吴乃添租赁位于本区田村路甲11号南楼10号门面,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租金每年为53000元,按半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26500元,同时支付保证金3000元。庭审中,吴乃添主张施桂枝就涉案房屋是从京皖公司处承租,就该主张吴乃添提供了京皖公司与施桂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施桂枝承租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吴乃添同时主张其与京皖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纳了1万元房租,吴乃添就该主张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吴乃添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乃添与施桂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吴乃添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即吴乃添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桂枝已收取租金以及押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吴乃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桂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乃添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吴乃添已预交),由原告吴乃添负担。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原告吴乃添已预交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吴乃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民华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凤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