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强街道位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冯彦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强街道位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大街与塔北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冯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其拥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从一审卷宗中也未发现。另从一审卷23页的传票存根看(一审卷23页),“应到处所”是民二庭217房间,但是冯某某持有的传票应到处所只写有民二庭,没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裕华区法院由于客观原因,所有部门不在同一个院内办公,造成当事人不知道具体的去处。对于原审认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内容。从一审卷22页《通知》看,在该通知下方写有“受送达人拒绝签字,在场人证明邢树东、苏胜超等3人”。但是证明上诉人拒绝签字的三证明人均未到庭,且上诉人在原审也未到庭,无法确认核实其真实性。另位同居委会在二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对涉及本案合同的相关问题无法核实清楚。本院认为,从程序上,一审法院在送达传票时应当写明具体开庭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但是原审法院传票只写明民二庭,并未写明具体的开庭地点及联系方式,导致涉及合同的原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属于程序不当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位同居委会提交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有证人在上边签字,但是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另这么多年居委会不主张权利,在二审中位同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还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案情无法查清,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在重审时一并审查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秦树军审 判 员 周玉杰审 判 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