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驰与冯海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冯海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被告:冯海嫦,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6。原告张驰诉被告冯海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驰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冯海嫦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驰借款70000元,并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22日,被告冯海嫦又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避而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海嫦偿还借款78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17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嫦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冯海嫦向原告张驰借款7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冯海嫦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弛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特立此据。”2015年4月22日,被告冯海嫦再次向原告张驰借款84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冯海嫦,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弛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正(¥8400),特立此据。”被告冯海嫦在上述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2份)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海嫦共向原告借款78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冯海嫦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冯海嫦清偿借款本金784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告不偿还借款,理应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冯海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海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84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驰;二、驳回原告张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海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