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26号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与被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扬、被告华尔润公司的委托代理朱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净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氨分解制氢设备,商标苏净,规格220NM3/H,数量4台,合同价款1610000元。原告按约交货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对合同的尾款10%到期后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16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尔润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华尔润公司(买方)、苏净公司(卖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氨分解制氢设备4套,价款合计1610000元;买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买方在设备发货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设备提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供需双方根据本合同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2013年3月9日,苏净公司向华尔润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2013年7月9日,苏净公司所交付设备经华尔润公司验收合格。华尔润公司已付货款1449000元,尚欠货款161000元,苏净公司为催讨该款涉讼。以上事实,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回单、项目(设备)移交书、(设备)验收移交书附件(资料/物品移交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苏净公司明确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即161000元,双方确认原告所供设备于2013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1000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给付该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合理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