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洪智凯,该公司霖磐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锦江,该公司霖磐支行职员。被告:林树芬,女,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树芬因购进海鲜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二笔本金人民币63000元(币种,下同),第一笔借款23000元,期限从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7.305‰,期间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还息672.06元,2010年9月20日还息400元。第二笔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7.305‰,期间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还息624.84元,2002年6月24日还息886.34元,2010年9月20日还息4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签订合同发放上述贷款,期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树芬立即付还借款二笔本金63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金额23000元,期限从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05‰计算利息,从2002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即月息9.4965‰计算利息,抵除已还利息1072.06元。第二笔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05‰计算利息,从200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即月息9.4965‰计算利息,抵除已还利息1911.18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树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01年11月28日被告林树芬向原揭东县霖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0621)第11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林树芬向揭东县霖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000元用于购海鲜;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305‰;还款方式:按期还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还息672.06元,2010年9月20日还息400元。2002年1月24日被告林树芬再次向原揭东县霖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2]第01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林树芬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用于购海鲜;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305‰;还款方式:按期还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还息624.84元,2002年6月24日还息886.34元,2010年9月20日还息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相应利息。又查,揭东县霖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2014年1月1日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户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揭东农信联(2007)1XX号文件、揭东粤银监复(2014)XX号文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揭东县霖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树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林树芬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树芬付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3000元及该贷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3000元的利息,从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05‰计付;从2002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965‰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072.06元。第二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05‰计付;从200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965‰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9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林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林悦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洁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