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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邢邦建、张园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邢邦建,张园园,张宗田,庞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邢邦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园园,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宗田,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庞振英,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张宗田、庞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张宗田、庞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邢邦建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8万元,并在同日与被告张宗田、庞振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以被告张宗田、庞振英共有的坐落在高唐县鼓楼路633号21号楼4单元101室作抵押进行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宗田、庞振英为被告邢邦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原告放款38万元给被告邢邦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按约定偿还了105077.54元后,尚欠274922.46元,已经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张园园作为邢邦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偿还借款本金274922.4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宗田、庞振英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宗田、庞振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张宗田、庞振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邦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898Q21308279766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8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宗田、庞振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庞振英、张宗田以其共有的位于高唐县鼓楼东路633号(天齐庙小区)21号楼214101室(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鱼邱湖字第2013-1491-1、2013-1491-2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8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邦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99898Q21308279766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担保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张宗田、庞振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邢邦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8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7.995%,逾期执行利率为11.9925%,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5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邢邦建将偿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015年8月5日偿还利息7.03元,2015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7896.12元,利息2103.95元,尚欠借款本金247026.35元及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邢邦建已累计逾期七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邦建借款时与被告张园园是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邢邦建签订的3799898Q21308279766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邢邦建、张园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026.35元,利息为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到期的本金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为逾期部分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被告张宗田、庞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张宗田、庞振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799898Q21308279766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邢邦建本息流水截屏各一份附卷佐证。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张宗田、庞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邢邦建已累计逾期七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邢邦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99898Q21308279766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邢邦建与被告张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偿还借款本金247026.35元及自2015年9月5日起,未到期的本金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部分自各期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庞振英、张宗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庞振英、张宗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田、庞振英自愿为被告邢邦建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宗田、庞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田、庞振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邦建追偿。被告邢邦建、张园园、张宗田、庞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庞振英、张宗田共有的位于高唐县鼓楼东路633号21号楼2141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鱼邱湖字第2013-1491-1、2013-149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邢邦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99898Q21308279766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三、被告邢邦建、张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247026.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未到期的本金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自各期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张宗田、庞振英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宗田、庞振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邦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344元,由被告邢邦建、张园园负担,被告张宗田、庞振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