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与被告王军、冯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王军,冯旭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丽。被告:王军。被告:冯旭峰。原告刘丽与被告王军、冯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冯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12.83元、误工费2247.2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7时20分,在皇姑区鸭绿江北街西窑钢材市场4号门,被告王军驾驶冀BM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志强驾驶的辽AER8**号车辆发生事故,至苏志强及车内乘客原告刘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19天,共发生医药费5912.83元。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志强无责任。另查,本院在审理苏志强与被告王军、冯旭峰的诉讼中,被告冯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王军在庭审中自述冀BM1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冯旭峰,被告王军系冯旭峰的雇佣司机,被告王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本院在审理贾玉晶诉被告王军、冯旭峰、窦明生的诉讼中,窦明生自述冀BM1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冯旭峰,其与王军都是冯旭峰的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军、冯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被告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军系被告冯旭峰雇佣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该由被告冯旭峰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12.83元,由被告冯旭峰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医嘱原告休息19天。因原告为从事个体经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4207元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冯旭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旭峰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5912.83元;二、被告冯旭峰赔偿原告刘丽误工费2247.2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冯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